(2009)乐唐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志、孟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志,孟彬,于复亮,刘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文,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黄志。被告孟彬,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都昌小学教师。被告于复亮,昌乐县朱刘焦化厂。被告刘亚东。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志、孟彬、于复亮、刘亚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文,被告黄志、孟彬、刘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黄志从我单位借款39000元,并由被告孟彬、于复亮、刘亚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31日为18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孟彬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了担保期限。被告于复亮未答辩。被告刘亚东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被告黄志由被告孟彬、于复亮、刘亚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475‰上浮100%,按季结息,于2009年4月3日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志由被告孟彬、于复亮、刘亚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信用社借款39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彬关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孟彬、于复亮、刘亚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纲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