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酒后稍有不如意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儿子、家庭总是忍让。2000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月6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半年多来,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姚庄派出所报案;4、2009年2月3日原告到姚庄卫生院就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情况;5、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放弃夫妻共同财务的分割,但被告在外面还有欠债,原告也是知道的。对于不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朱某乙的抚养费,这也是不可能的,被告对儿子的付出远远超过原告。正因为原告、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所以被告一直对原告较为谦让。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8日向姚敏强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年);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陈万余借款30364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即借条1份、欠条1份,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有债务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有共同债务,故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至儿子出生夫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2月初起,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判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认为夫妻二人的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生意亏本、负债等所引起,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好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