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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锦飞、刘锦飞与被告冯兆富、沈根娣、杨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与冯兆富、沈根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飞,冯兆富,沈根娣,杨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746号原告:刘锦飞,市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南区5幢204室,身份代码330622197412160035。委托代理人:李铭君,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兆富,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曹娥街道振兴新村13幢58号,身份代码330622196307030031。被告:沈根娣,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曹娥街道舜耕新村东区29幢203室,身份代码33062219650413004x。被告:杨永海,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曹娥街道下沙村塘外三塘25号,身份代码330682196411025239。原告刘锦飞与被告冯兆富、沈根娣、杨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飞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兆富、沈根娣、杨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飞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冯兆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09年1月31日,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杨永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沈根娣系冯兆富妻子。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尽归还责任。故起诉,要求冯兆富、沈根娣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及自2009年7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杨永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960元。被告冯兆富、沈根娣、杨永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兆富与沈根娣于1986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登记离婚。2008年11月1日,冯兆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如未能按时还清,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杨永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冯兆富未按约返还借款,杨永海亦未尽保证责任。2009年7月2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9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冯兆富、沈根娣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9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标准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杨永海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兆富、沈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锦飞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冯兆富、沈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锦飞律师代理费8960元;三、杨永海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锦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冯兆富、沈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坚   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阮XX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瑜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