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倪碎平与杨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高升,倪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高升。委托代理人:朱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碎平。委托代理人:董春雷。上诉人杨高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义,被上诉人倪碎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2日,杨高升向倪碎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载明:倪碎平自2007年2月25起我欠你欠款人民币150万元,现承诺我在下述期限内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予及时偿付,你有权要求我另行支付每日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计划书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我同意由你选择管辖的法院解决。一、2007年3月底前还款50万元;二、2007年5月底前还款50万元;三、2007年7月底前还款50万元;债务人杨高升,2007年3月2日。之后,杨高升于2007年3月底还倪碎平16万元。2008年10月31日,倪碎平将对杨高升享有的134万元的债权中的53万元转让给王某,倪碎平、杨高升及王某三方在证明中亲笔签字确认。余款81万元经倪碎平多次催讨,但杨高升至今分文未还。倪碎平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初,杨高升因经商需要向倪碎平借取人民币150万元,同年3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杨高升于同年3月底、5月底、7月底三期各还款50万元,如杨高升有一期逾期未还承担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尔后,杨高升于2007年3月底还款16万元,2008年10月31日倪碎平将对杨高升享有的134万元的债权中的53万元转让给他人,并征得他人认可,至今杨高升尚欠倪碎平81万元,后经倪碎平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1、判令杨高升立即偿还倪碎平借款本金81万元;2判令杨高升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金134万元自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金81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高升承担。杨高升一审期间辩称:不同意倪碎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款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是倪碎平代表的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尔公司与杨高升代表的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的买卖纠纷尚未解决,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倪碎平的诉讼请求。如果存在债务,倪碎平起诉的原、被告主体不符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倪碎平与杨高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杨高升结欠倪碎平人民币8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倪碎平未按约定支付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每日欠款全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杨高升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是倪碎平代表的金铂尔公司与杨高升代表的华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高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倪碎平人民币81万元及违约金(本金134万元自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本金81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倪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倪碎平负担200元,杨高升12700负担。上诉人杨高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是以借款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但一审法院却审理合同纠纷,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没有对形成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和阐明。依据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原审法院应该审理借款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审理。二、事实上本案并非借款未还所形成的欠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倪碎平代表的金铂尔公司与上诉人杨高升代表的华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形成的单位欠款。虽然是杨高升和倪碎平个人签字,但均是职务行为。华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鲍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本案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超越审理范围,依法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倪碎平辩称:双方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形成债权债务,上诉人杨高升已经以还款计划书的形式对涉案的债务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又已经以证明书的形式对部分债务转让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涉案债务系两个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但上诉人提供的有关金铂尔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证据材料,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杨高升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8日华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2、2009年3月18日王某出具的收据;3、加盖有金铂尔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关于杨高升与金铂尔公司帐务》。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两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杨高升签署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还款计划书签署后的16万元还款及偿还给王某的15万元款项均是华东公司予以支付的。被上诉人倪碎平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杨高升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倪碎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高升就其抗辩主张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一审没有没有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二审期间再补充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属于对一审证据的补强,被上诉人有关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华东公司虽然在证据1情况说明中认可上诉人杨高升的行为系代表华东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同时又对上诉人杨高升向被上诉人倪碎平所确认的欠款���额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案外人王某出具的收据,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上加盖的金铂尔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不具有对外以金铂尔公司的名出具证明的法律效力,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至2005年期间,杨高升以华东公司名义与倪碎平为法定代表人的金铂尔公司之间曾发生多笔电器买卖关系。2007年3月2日,杨高升以个人名义向倪碎平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自2007年2月25日起杨高升欠倪碎平欠款150万元,并承诺杨高升在下述期限内还款(2007年3月底前还款50万元、2007年5月底前还款50万元、2007年7月底前还款5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未予及时偿付,倪碎平有权要求杨高升另行支付每日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本计划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杨高升同意由倪碎平选择管辖的法院解决。还款计划书出具后,杨高升于2007年3月底归还了欠款16万元。2008年10月30日,杨高升再次以个人名义确认2007年尚欠倪碎平134万元,并同意倪碎平将其中的53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及转让约定亦签字表示同意。此后,杨高升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81万元款项。金铂尔公司由倪碎平出资1980万元、王某出资220万元构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碎平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债权转让证明并不属于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倪碎平有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杨高升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并提供了相关时期上诉人杨高升以华东公司名义与倪碎平的金铂尔公司之间签订的��份买卖合同、金铂尔公司收取杨高升相应货款的若干收据、金铂尔公司开具给华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东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形成本案还款计划书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杨高升以华东公司名义与倪碎平为法定代表人的金铂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就此做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述两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杨高升于2007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倪碎平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在确认债务数额的基础上明确承诺由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倪碎平个人分期予以偿还。另,2008年10月30日,上诉人杨高升又在债权转让证明中再一次以个人身份对上述债务由其个人予以偿还及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王某予以确认。杨高升上述两次确认债务的行为均系以其个人名义所为,并未表明系代表华东���司履行职务行为(华东公司在二审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亦对杨高升确认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属于其个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至于上诉人杨高升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应如何与华东公司结算等问题则属于其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杨高升认为其签署还款计划书系代表华东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金铂尔公司除被上诉人倪碎平之外的另一股东王某对上诉人杨高升与被上诉人倪碎平上述有关债权债务的偿还及转让约定亦明确表示同意,应视为金铂尔公司对两公司之间的涉案债务由上诉人杨高升直接向被上诉人倪碎平予以偿还的约定已经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杨高升就本案债务由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倪碎平予以分期偿还的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于还款计划书出具后,已经偿还的16万元实际系由华东公司予以偿还,还系由上诉人杨高升予以偿还,并不影响上诉人杨高升还款承诺的效力。现上诉人杨高升没有依约向被上诉人倪碎平偿还上述债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杨高升向被上诉人偿付尚欠的货款81万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高升提出其不应偿还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杨高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