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昌炯与张仁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炯,张仁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许昌炯(系天台县精汇电脑商行业主),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杏庄路44号。被告:张仁洋,成年,农民,街道下王坵村。原告许昌炯为与被告张仁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昌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昌炯诉称:被告在开办“天台瑞豪大酒店”期间,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去“房间电脑”、“扫描仪”等货物,尚欠原告货���计人民币30900元,被告还与原告约定:“如不按时支付余款,按每日货款的5%收取违约金。”然而,被告所欠之款自出具合同后,却不及时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9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昌炯向本院提供天台精汇电脑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仁洋欠款的事实。被告张仁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为购买电���,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总价款60900元,原告许昌炯依约将电脑交付给被告张仁洋后,被告张仁洋仅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309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仁洋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为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违约金只能按原告的主张日即起诉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仁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炯货款人民币3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仁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