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建中与雷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中,雷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朱建中,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内徐塘村*号。身份证:330824197010017213被告:雷成林,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华埠镇联盟村上雷**号。身份证:××1970111****x原告朱建中与被告雷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中诉称,原、被告是朋友,曾同是工程施工人员。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已过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成林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雷成林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成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成林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建中借款10000元,约定2007年7月26日归还。有郑守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为此,被告雷成林向原告朱建中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成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建中与被告雷成林曾同是工程施工人员,并结交成朋友。2007年6月26日,被告雷成林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建中借款10000元,约定2007年7月26日归还,由郑守荣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建中多次催要,被告雷成林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雷成林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一并起诉借款担保人,是当事人对担保权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雷成林从起诉时起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成林返还原告朱建中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雷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