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开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郑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强,郑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汪国强,身份证号:(33082419631211031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27号2单元402室。被告:郑国富,身份证号:(330821198003032330),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蒋村。原告汪国强为与被告郑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强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郑国富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9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富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汪国强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国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郑国富未作答辩。原告汪国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郑国富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定于2008年9月8日归还,如发生诉讼,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国富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9月8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郑国富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9月8日归还。如发生诉讼,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富未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汪国强与被告郑国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富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富返还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郑国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伯全审 判 员  李 薇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