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门诊部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深圳某某门诊部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某门诊部。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门诊部(以下简称某某门诊部)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联合诊所”系陈某于2001年9月1日开办的个体医疗机构,某某门诊部系陈某于2004年3月1日开办的个体医疗机构。2002年4月28日,陈某与韦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医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开办”陈某联合诊所”。2004年4月1日,某某门诊部给韦某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内容是:1、该诊所是由原”陈某联合诊所”变更升级而成立的;2、原”陈某联合诊所”的合伙人韦某为该诊所的合伙人;3、韦某共计在该诊所投资70万元。2003年11月26日,陈某作为股东甲方,韦某作为股东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某某门诊部出资50万元,以项目负责人韦某名义参与木棉湾土建工程投资,不参与管理,门诊部拿固定利润15万元,时间为三个月,到时由负责人韦某收回出资款及利润共65万元;韦某负责工程属实和监督,此协议经股东签字后交由财务科保存并放款,取款时由项目负责人韦某写收据存档。合同签订后,在2003年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9日,韦某从某某门诊部处分五次每次支取10万元,合计共50万元,韦某并给某某门诊部出具了收条。由于韦某到期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收回投资款及利润,2006年2月27日,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韦某,要求韦某偿还借款。2006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韦某作为”某某门诊部”的合伙人,属于个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形,所产生的亏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陈某以个人名义向韦某主张返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0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某某门诊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韦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计,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8年9月约为136920元);2、诉讼费由韦某承担。又查,韦某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参与了木棉湾土建工程投资,但已全部亏损。证据为:1、2003年11月23日由甲方梁某(在合同中的签名无法准确辨认)与乙方梅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签名人是邱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说明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对外投资的50万元给了邱某用于布吉南上村禾达坑土石方工程。2、2004年8月3日由邱某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作为办案机关三方签订的一份《调解协议书》,说明李某是帮邱某运输土石方工程材料的工头,由于梁某没有支付工程款给邱某,邱某没有钱给李某,所以产生纠纷,李某将邱某的工人打成轻伤,经调解李某赔偿邱某16.8万元的损失。韦某并说明,由于李某没有钱投入工地,就退出了工地,说明该工程是真实存在的。3、图纸一张复印件,说明工程是真实存在的。4、2003年12月2日梅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给布吉执法队的《申请书》复印件,说明工程是真实存在的,由梅州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布吉执法队运输土石方。5、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时间太久,已无法看清身份内容)。6、2004年1月2日由李后军出具给韦某的10万元收据;2003年11月3日邱某出具给韦某11万元的借条;2003年12月31日邱某出具给韦某2万元的收条;2003年12月23日邱某出具给韦某2万元的收条;2003年12月26日邱某出具给韦某10万元的收条;2003年12月14日邱某出具给韦某5万元的收条;2003年12月17日邱某出具给韦某10万元的收条;2003年12月10日邱某出具给韦某1万元的收条;2003年12月13日邱某出具给韦某5万元的收条;2003年11月4日邱某出具给韦某11万元的收条;2003年12月3日邱某出具给韦某1万元的收条;2003年11月24日邱某出具给韦某7.7万元的收条;2003年11月30日邱某出具给韦某2万元的收条,以上共计77.7万元的收条说明韦某已经将50万元投资款投资到工程中,不存在没有进行投资,将投资款据为己有的情况。7、(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中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说明陈某以其自己名义起诉韦某被法院驳回,理由是陈某没有诉讼权利人的资格。对上述证据,某某门诊部的质证意见是:对韦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某某门诊部对代理人的陈述,某某门诊部不知晓邱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根据某某门诊部与韦某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对象是木棉湾的工程,但是韦某提供的合同书中的地方是布吉南上村禾达坑土石方,所以不能证明投资款按约定进行投资。对韦某提交的证据3、4、5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韦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收条收据均可找他人代写,对关联性某某门诊部认为即使邱某将钱交给他人,也不能说明钱是用于木棉湾的工程投资;对2003年11月26日之前他人出具给某某门诊部的收条均不予认可,因为某某门诊部、韦某签订的协议是在2003年11月26日,对此之前韦某私自进行的投资不予认可;2004年1月2日开具的收据表明工程款是布吉丹竹头泥场款,并非本案投资的工程,没有关联性。对韦某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举证、质证意见为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某门诊部系陈某与韦某合伙开办的单位,陈某与韦某在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该《协议书》性质属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委托其中一名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处理内部事务的一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陈某与韦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与法律规定一致。在本案中,韦某从某某门诊部处支取50万元,以自己名义参与木棉湾土建工程投资并负责工程属实和监督,3个月后收回出资款及利润共65万元。据此可知,韦某承担了工程属实及保证收回出资款及利润的责任。根据韦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韦某在2003年11月26日后先后支付66.7万元给邱某和李后军,而根据梁某与乙方梅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签名人是邱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地址是布吉南上村禾达坑土石方工程,而不是《协议书》约定的木棉湾土建工程。即使该工程属于《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的施工情况如何?结算情况如何?盈亏等等情况如何?从韦某举证来看,根本不能反映出来。在投资过程中,如果韦某在投资行为造成亏损,韦某也应该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包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为这是法律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的法定义务。韦某只是向某某门诊部陈述投资受损,50万元投资款无法收回,却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韦某因此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某门诊部要求韦某返还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利息应当《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的收回期限后即2004年2月27日起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投资是否真的亏损,亏损是否需由合伙企业负担,应当由成立某某门诊部的合伙人另案处理,本案在此不予处理。对韦某所辩称某某门诊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某门诊部的负责人陈某以自己名义在2006年2月27日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虽然属于诉讼主体不当,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某某门诊部放弃了向韦某主张权利,此情形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案在2006年10月10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某某门诊部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韦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韦某返还某某门诊部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04年3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韦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9元,由韦某负担。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843号判决;2、驳回某某门诊部诉讼请求;3、判决某某门诊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协议书》明确注明50万元系由门诊部投资,上有2股东签字。韦某只是该投资项目负责人,所以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门诊部授权行为。韦某权力是将门诊部的50万元投资到木棉湾土建工程,其义务是保证该项目属实并实施监督,并负责收回投资款50万元和利润15万元。从韦某提交的证据1、3、5、6来看,布吉南上村禾达坑土建工程在深惠公路边,也是在木棉湾范围内,该工程是属实的。且韦某已经投资了77.7万元(包括自己的27.7万元)投到该工程。二、韦某对该工程已经尽到监督义务。从韦某提交的证据2、4看,韦某一直参与该工程的监督管理,也尽到约定的监督义务。三、由于上述工程发生纠纷,致使该工程没有完工,工程队提前撤场,最终导致工程款无法收回,韦某也就无法收回65万本金和利润。对此,韦某已经多次向另一股东(即门诊部负责人)报告该情况。事实上,另一股东本人也以其本人名义投资有将近20万元到该工程(某某门诊部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否认),其自己的投资款也无法收回(当然也包括韦某的27万多元),其对该工程的情况是了如指掌的,并非如判决书所说的韦某没有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同时,某某门诊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及韦某没有报告合伙事务的行为。某某门诊部起诉的案由系韦某将投资款据为已有,要求返还投资款,现今法院以韦某没有履行合伙事务执行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的法定义务,认定韦某需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法院判决显然超越权限,违反《民事诉讼法》之不告不理的原则(况且协议书中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四、《协议书》约定韦某负责收回投资款及利润共65万元,对此,韦某认为该约定是真实有效的,韦某应负责该事项。但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即使几十甚至几百亿的投资都存在风险,何况本案50万元投资,当然也存在风险。由于本协议的负责收回投资款也是一个门诊部授权行为,在不能收回投资款的情形下,不应由韦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很简单:投资收益归门诊部所有,亏损也应由门诊部承担。且《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投资款不能收回的责任分担方式,韦某也没有做出对不能收回投资款时应由韦某自己承担还款的任何保证或者承诺。所以韦某依法不应承担归还投资款的责任。本案投资款不能收回,作为损失,此损失责任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由门诊部承担。五、本案投资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陈某于2006年2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韦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据的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民通意见》第一百九个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民通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本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或主张权利,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在陈某诉韦某借款纠纷一案,已经龙岗区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案件并非借款纠纷,同时在判决中认定陈某并非本案权利人,不具有权利人资格,也就是说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如果张三向李四借款,王五向李四主张权利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是严谨的,是具有逻辑性的科学的体系,在适用法律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具有权利人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且和以前的上级法院的判决认定相矛盾,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虽然《协议书》约定韦某负责收回投资款和利润,韦某即负有收回投资款的义务,但该协议的性质也是一个具有授权性质的凭证,即授权韦某收回对外的投资款,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无法收回投资款时韦某应负的责任。同时,韦某更没有作出在无法收回投资款时,保证或担保归还投资款的承诺。且《协议书》明确投资收益归门诊部所有,显然投资亏损也该由门诊部和全体合伙人承担,这是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再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某门诊部胜诉权已经丧失,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某门诊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某某门诊部认为韦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依法维持。经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门诊部签订之《协议书》系合伙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之内容属于经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原审判决对本案《协议书》之效力及性质之认定正确,本院亦持相同观点。根据《协议书》之约定,上诉人韦某负有收回出资款和利润及负责工程属实与监督之义务。本案上诉人韦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以何名义将投资款投资到木棉湾工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木棉湾工程已亏损,因此,其主张投资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之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韦某之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工程之监督义务。韦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约定之期限届满后,韦某应按《协议书》之约定履行归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之义务。原判关于韦某应归还出资款及利息之判处及理由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无论是陈某还是被上诉人某某门诊部均对该笔债权积极主张权利,故某某门诊部诉讼时效之起算应从2006年10月10日陈某诉韦某一案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算,某某门诊部于2008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韦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叶 克 潜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远家(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