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权权与陈宋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权权,陈宋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611号原告徐权权,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东四区**幢***室(身份证号:330622197707287615)。被告陈宋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陈溪乡中心小学(陈溪乡建山路**号)(身份证号:330682198107170035)。原告徐权权为与被告陈宋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权权诉称,2009年4月13日王书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引发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陈宋江在借条上签字作保。借款到期后,王书法及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宋江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被告陈宋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王书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引发诉讼,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诉讼、律师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陈宋江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因王书法及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书法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书法至今欠有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宋江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宋江承担保证责任,返还王书法向其所借款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宋江应对王书法向原告徐权权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书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陈宋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书法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