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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曹××。原告施××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曹××因向他人购货资金短缺,向原告施××借款1702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月30日还款。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曹××向原告施××借款1702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7月30日还款。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签署姓名及落款时间后,又写上“还款人2009年7月30日前”,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借款170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