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丙。原告潘××为与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赵乙、被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因借款人柴宏波经济拮据,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短期借用。事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柴宏波及被告催讨均无果,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柴宏波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由被告赵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甲辩称,借款人柴宏波于2008年11月16日借款是事实的,被告是对该借款作了担保,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后加上去的;再说即使利息按原告所谓的借据约定的2.5%,也过高,要求降低;何况约定的是百分之2.5%(即视为万分之二点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的,但对利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利息部分2.5%是后加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款,也没有任何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利息约定是事后添加的;另外利息万分之二点五的解释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应认定为约定利率为每月2.5%计算。故��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借款人柴宏波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由被告赵甲提供担保;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甲为借款人柴宏波向原告潘××的借款提供担保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甲应承担在借款人柴宏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的连带偿付责任,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赵甲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柴宏波进行追偿;被告赵甲在庭审中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抗辩,本庭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甲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柴宏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