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张某。被告洪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在嘉兴学院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洪某丙,现辍学在家。××××年××月××日,原、被告在宋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致使家庭生活困难,二女儿辍学至今。而且,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洪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婚生女洪某乙在大学期间教育生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洪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其对家庭是负责的。原、被告感情并无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年××月××日生有次女,取名洪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宋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20多年,且双方在婚后育有两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不理解而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