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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汪××。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周××为与被告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任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在被告自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下,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由债务人任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到2009年6月2日利息为168000元,至今未付。现债务人任某某已去向不明,而担保人又多次推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担保)700000元,支付利息168000元,合计还本付息868000元,2009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算到本金还清为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2008年6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任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汪××和王乙签名担保的事实;2、提供划款凭证一份,证明70万元的借款已经划入任某某的户头的事实。被告汪××辩称:本案中原告并未将700000元借款出借给任某某。根据另一担保人王乙的陈述,借款人任某某实际借款350000元,另外350000元是王甲的兄弟王乙所拿走。同时根据了解,已经归还了借款180000元。借条上除了签名以外都是王乙书写的,基于王乙与王甲是兄妹关系,从王乙处了解到从来没有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借条上月利率2%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即便汪××承担责任,也是承担一半的责任即350000元的责任,所以要求追加王乙为被告,以便查清案件的实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该份借条,原告借条上所写的月利率2%提出异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的;对该份划款凭证,其无法证明700000元是划入任某某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与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汪××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因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应按约定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借给任某某700000元,且后来已经归还了借款180000元及借条上月利率2%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原告自认为一年,故2009年6月1日前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20‰月利率计算,借款期外因未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某某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担保款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叶家才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