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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下村。法定代理人: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外加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鞋类6841双,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前;原告提供原材料、刀模、楦头等辅料和制鞋工具;提货前付清加工款;交货后被告退回楦头、刀模、工艺单等。嗣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及制鞋工具,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货,也未退回制鞋工具。2009年8月30日原告的客户通知原告,取消定单。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但均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加工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4625.3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加工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外加工协议的事实。2.温州市宝罗兰鞋业实特出库凭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加工所需原材料和制鞋工具的事实。3.购货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及原告销售价格的事实。4.取消定单的通知原件,证明原告的客户取消定单的事实。5.公某某本情况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温州市瓯海新桥宝罗兰皮鞋厂证明原件,证明温州瓯海新桥宝罗兰皮鞋厂的“宝罗兰”的出库单由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曾签订《外加工协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经过原告篡改的。协议中实际加工数量只有800双,原告篡改成8000双之后,又改写成6841双。协议书其他签字与签章是真实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和工具,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表示同意,但合同未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起诉的损失赔偿金额,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原件,证明温州市瓯海新桥宝罗兰皮鞋厂已于2008年8月20日注销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中除去加工数量一项有篡改,其他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外加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加工数量方面,协议书中确实存在涂改,又未加盖双方核对印章,故对外加工协议除去加工数量部分,其余内容予以认定。二、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出库单是温州市宝罗兰鞋业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出库单内容显示,确为温州市宝罗兰鞋业公司的出库凭单,而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宝罗兰鞋业公司为不同法律主体,故此出库凭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三、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4,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是本案争议的型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取消定单通知内容显示,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深圳市百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真实性难以核实,且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能约束原、被告,不予认定。四、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6,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仅是事后出具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反驳证据,即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原件,证明“宝罗兰”公司已于2008年8月20日被注销的事实。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经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温州市瓯海新桥宝罗兰皮鞋厂的证明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的材料显示,温州市瓯海新桥宝罗兰皮鞋厂的法律主体已不存在,且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新桥宝罗兰皮鞋厂为不同法律主体,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予以认定。六、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期间,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加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8127型号鞋类”;“原告提供原材料、刀模、楦头、样板、工艺单、确认样,被告负责胶水、线及其他生产设施”;每双加工费为18.5元;“原辅材料由被告前往原告按单审领,并自负运输,完成后由原告负责运回”;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等等。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下方,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外加工协议,但就外加工协议上加工数量的原始状态产生不一致陈述。在协议涂改部分,未有核对印章。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自认,在深圳市百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取消定单之后,其至今尚未就外加工协议对第三方某担过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合同的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同意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方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加工协议对原、被告约定的义务,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必要条件为,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其提供加工用的原材料及辅料等;现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履行提供原材料及辅料的证据为温州市宝罗兰鞋业公司的出库凭单,而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宝罗兰鞋业公司系不同法律主体,温州市宝罗兰鞋业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出库凭单所有人温州市瓯海新桥宝罗兰皮鞋厂,是否为同一法律主体亦无法核实;且温州市瓯海新桥宝罗兰皮鞋厂已于2008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予以注销,其法律主体已不存在。因此,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原材料及辅料,故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相应无法提供承揽工作。并且,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自认在深圳市百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取消定单之后,其尚未就外加工协议对第三方某担过赔偿责任,故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二、驳回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9元,由原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峰审 判 员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