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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合同纠纷与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6793-7)。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垫。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原告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商务小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价格为36000元的小轿车有条件地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的条件为:被告应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处服务满两年,服务期满该车无条件归被告所有。在合同期内被告如申请辞职、离职或者自行辞职、离岗的,被告应当在十日内支付汽车款。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突然不辞而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也未支付购车款。被告另在原告处尚有借款2000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36000元、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务小车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务车转让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付款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商务小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作价36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在原告单位服务满两年(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单位服务满两年,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款,若被告申请辞职、离职或自行离职、离岗的,需在十日内支付汽车款。后被告自2009年5月20日起未再至原告单某某作。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小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在原告处服务满两年,则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购车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应返还。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6000元;二、限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73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傅明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