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国萍与俞连荣、施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萍,俞连荣,施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秦国萍,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0927701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庙斗村庙斗5号。委托代理人:沈淦清,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连荣,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07102419。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集镇东盛路5号。被告:施凤娥,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09190063。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集镇东盛路5号。原告秦国萍与被告俞连荣、施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国萍的委托代理人沈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连荣、施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秦国萍起诉称:被告俞连荣系南浔久佳木皮加工厂经营者,因购货之需分别于2009年5月5日、5月13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5月22日、6月3日,如逾期归还应承担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377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1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48000元,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俞连荣于2009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被告俞连荣于2009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5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两被告人口信息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连荣、施凤娥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三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俞连荣与被告施凤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秦国萍借款600000元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连荣因经营购货之需分别于2009年5月5日、5月13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5月22日、6月3日,如逾期归还应承担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俞连荣、施凤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俞连荣在2009年8月20日、10月25日已分别归还借款80000元、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国萍与被告俞连荣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俞连荣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连荣、施凤娥应归还原告秦国萍借款4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俞连荣、施凤娥应按本金480000元,月利率1.77%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违约金为6912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13908元,由被告俞连荣、施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审 判 员 吕 涛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