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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车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车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村。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杭州××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石濑村。法定代表人宋××。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达××)与被告杭州××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基达××诉称,被告德华××在与原告基达××气保焊丝买卖业务中结欠原告华货款272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24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对企业询证函1份、送货单2份。被告德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气保焊丝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德华××结欠原告基达××货款27242.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华××于2009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基达××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货款时,未能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支付的货款2万元应当在诉讼标的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车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杭州××车料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