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子吉与郑美眉、池玉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吉,郑美眉,池玉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卢子吉,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桥里村78号。身份证号码为:33072219710115491X。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被告:郑美眉,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路36号。身份证号码为:330722196603173841。被告:池玉镯,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路36号。身份证号码为:××0722196606093812。原告卢子吉为与被告郑美眉、池玉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眉、池玉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子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曾有不粘锅配件业务往���。2006年4月16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36710元未付。为此,被告郑美眉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付。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71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美眉、池玉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郑美眉、池玉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卢子吉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买卖不粘锅配件业务,2006年4月16日双方经结帐,被告郑美眉尚欠原告卢子吉货款36710元未有支付,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郑美眉对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池玉镯与被告郑美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为此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卢子吉与被告郑美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美眉未依法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支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理期限支付。被告池玉镯与被告郑美眉系夫妻,在被告池玉镯未提供本案债务系被告郑美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美眉、池玉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美眉、池玉镯支付原告卢子吉货款36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美眉、池玉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793元,应收取79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93元,由被告郑美眉、池玉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判���员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