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德仁竹与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德仁竹,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明路36号。负责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亮,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351号法定代表人:王慧俊,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茜,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811号。法定代表人:陈能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洪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华君,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亮、陈小放,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海、陈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茜参加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日的开庭审理。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的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有限股份公司签订了《(2006)信银甬本贷字第06110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按月结息,固定年利率为6.732%,由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临工商字第060308),由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向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2007)信银甬江展字061106号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将该笔2000万元贷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5月15日,月利率为6.225%。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署《(2008)信银甬江展字061106号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又将该贷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6.615%。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信甬江银最保字第0611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债务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可周转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在两次展期合同中承诺自愿为展期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7618.73元(计算至2009年1月4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10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对债务并没有推脱,但因经济困难,现一时无法偿还,并请求免除罚息。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国际金融危机情况下,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受到严重影响。请求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展期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证、股东会决议二份、律师费用发票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证据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而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该笔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对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第4.2条中的约定,即便主合同项下有其他方式包括抵押等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请求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本案抵押担保债务及保证担保债务的承担从其约定。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主债务及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各被告应当在上述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1月4日的利息197618.73元;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6.615%计算;罚息及复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以临工商字第060308号抵押物登记证为准)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本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28元,具体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57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公辉审 判 员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