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华生与吕旭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生,吕旭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许华生。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吕旭炎。原告许华生诉被告吕旭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华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旭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吕旭炎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狮子村吕旭炎向许华生借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吕旭炎,身份证××,手机138××××1038,2009年5月30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对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合同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旭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华生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吕旭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