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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建明与周新元、郭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明,周新元,郭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鲍建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10104441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郑港村西安全兜20号。被告:周新元,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707194014。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七星桥村和顺兜39号。被告:郭桂花,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911266721。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七星桥村和顺兜39号。原告鲍建明与被告周新元、郭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元、郭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周新元、郭桂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自营的开毛厂购买原材料,并承诺于2009年4月3日归还本金,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新元、郭桂花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周新元、郭桂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3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被告周新元、郭桂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当日被告周新元、郭桂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4月3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新元、郭桂花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元、郭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鲍建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周新元、郭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涛代理审判员  朱河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