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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冯×。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16日本院依原告黄甲申请对被告陈××在中国农某某行柳市支行的帐户进行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日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承诺在3月4日付给原告5万元,尔后被告以无款为由要求原告转为借款,约定5月份付清。原告碍于情面同意转为借款,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5月4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亲笔出具领款收据。6月29日、7月19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要求原告各借款2000元,因原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故原告向被告的开户银行各存款2000元。据了解,被告已卖掉其所有房产,但拒不偿还原告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1、2009年3月3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无理向被告索要5万元,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答应给原告5万元,并写下欠据一份,当时该款作为离婚之后对原告及其家人心理上的补偿,双方之间所订立的是赠与合同,不是真实的债务,现因被告经济条件有限,不再能履行该赠与合同。2、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借据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编造的假欠据。3、原告存到被告银行卡上的4000元,系2009年4月、5月原告委托被告至甘肃××为其姨夫公司管理建材时所付工资、路某等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日双方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承诺离婚后给付原告5万元,并于次日即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5万元于2009年5月前付清。原、被告在离婚后曾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29日、7月1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汇款各为2000元借给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领款收据、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在离婚时承诺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的性质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婚时承诺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并亲笔出具欠据的行为,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抗辩主张该合同系赠与合同,但双方约定支付离婚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被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合理陈述借款经过,而被告虽抗辩该笔借款不存在,认为借条不是其所写,但在法院向其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0.02%”,原告主张月息2分,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原告持有两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能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两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并合理陈述借款经过,而被告抗辩主张收到的款项系原告应支付的工资路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10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4000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