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900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华××。被告:周×。原告吕××为与被告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华××向原告吕××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华××、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吕××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华××向原告吕××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华××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未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归还吕××借款10万元。二、华××支付吕××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1%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