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贤君与石水明、蒋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贤君,石水明,蒋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10号原告:郭贤君,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横街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石水明,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石家村上石家**号。被告:蒋科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石家村上石家**号。原告郭贤君与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贤君诉称: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系夫妻,因需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贤君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系夫妻,于198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0日,被告石水明向原告郭贤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石水明的借款行为系代表两被告,故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借款2万元、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郭贤君与被告石水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石水明尚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该债务属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未就此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水明、被告蒋科英应归还原告郭贤君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科英、被告石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