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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59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俞××、茅××。被告章××。原告张××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11日至实际归还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