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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永健与何建民、洪文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健,何建民,洪文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刘永健,男,1965年6月9日出生,职工,住松阳县西屏镇新华一区8幢3号。被告:何建民,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东阁街a01号。被告:洪文旋,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国家工作人员,住松阳县西屏镇进士四区*幢*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健为与被告何建民、洪文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健,被告何建民、洪文旋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健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何建民由被告洪文旋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260000元。借款利息按口头协议(口头约定年利息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如有逾期,借款人须额外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逾期后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刘永健请求:1、判令被告何建民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2、判令被告何建民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洪文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民、洪文旋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故被告何建民不存在归还原告所谓的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洪文旋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永健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永健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06年2月24日被告何建民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何建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以及被告洪文旋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待证因被告何建民对2006年2月24日的借款未归还,原、被告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协议的事实;三、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待证因被告何建民不能依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的事实。原告刘永健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何建民、洪文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认为协议在订立后,原告并未履行出借款义务,因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健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何建民、洪文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24日,被告何建民由被告洪文旋担保向原告刘永健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为60000元,为此,被告何建民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于2007年2月2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洪文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07年2月25日,因被告何建民不能还款,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60000元于2008年2月24日归还。2008年2月25日,被告何建民仍未还款。为此,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260000元。借款利息按口头协议;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如有逾期,借款人须额外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逾期后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等。期间,被告何建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刘永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永健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民由被告洪文旋担保向原告刘永健借款,被告何建民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口头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保护幅度,本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2006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5.31‰,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刘永健出借的200000元本金的利息约为50000元。因此,本院对借条确认的借款250000元认定为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民不能依约还款,双方两次订立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建民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文旋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建民、洪文旋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健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何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健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的利息60000元;三、被告洪文旋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原告刘永健负担868元,被告何建民、洪文旋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伟平审判员李金泉人民陪审员潘松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书记员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