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周××。被告:孙××。原告周××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11日查封了被告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济路18幢505室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9年1月4日,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周××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孙××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孙××未作答辩。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1月4日孙××出具给其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确立了周××与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孙××负有随时向周××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