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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车甲与车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甲,车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车甲。被告:车乙。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车甲为与被告车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甲,被告车乙、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甲起诉称,被告车乙于2008年7月25日和同年10月27日、12月10日、12月10日、2009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35万元、30万元,合计155万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车乙的起诉(撤诉裁定书另行制作),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5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在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金××答辩称,被告金××认为,被告车乙与被告金××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金××所负的50万元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车乙的起诉,应视为原告放弃了一半债务,所以被告金××只能承担50万元借款中的一半25万元。被告金××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光盘和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车乙之间不存在巨额债务及证明被告金××的50万元借款车乙是知道的,系夫妻共同财产。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与被告车乙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该50万元借款是金××在2008年12月28日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撤回了对被告车乙的起诉,原告与被告车乙之间的借款已经解决了;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金××与被告车乙已经分居一年多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光盘和通话记录(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中所涉及的155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已经自行解决,为此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原告对被告金××举证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8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车甲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