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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宣某。被告沈某。原告宣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由于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均为二次婚姻,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别较大,经常吵架。被告自2006年8月双方发生冲突后一直未归,至今无音讯。现双方分居,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宣某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婚姻档案证明单,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和身份情况;杭州市祥符镇吉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宣某已经两年多未在拱墅区严家桥内航宿舍1幢2单元402室房屋居住;沈某现也不在该地居住;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的说明,证明宣某因和沈某的冲突于2007年下半年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沈某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宣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宣某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宣某与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发生争执。2007年下半年,宣某曾因称沈某对其殴打而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双方长期分居。现宣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宣某与沈某结婚时间不长,夫妻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宣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宣某与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宣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