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桂良与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良,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王桂良。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原告王桂良为与被告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良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良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绣花布。2008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43818元,约定其中504618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另39200元在货卖掉后付清,被告并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2份。现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也已将39200元的货物销售完毕。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818元,并支付其中504618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锋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着购买绣花布的业务往来,本案讼争的业务,原告是代表绍兴市美琳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代表绍兴县欧兰朵纺织有限公司,双方仅仅是两个公司的经办人,结算单是由被告代表欧兰朵公司出具给美琳凯公司的。原告的诉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付款承诺2份,以证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证据2,码单3份,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码单上的“绍兴市美琳凯纺织品有限公司”长条印章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张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绍兴市美琳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王桂良与美琳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娟系夫妻关系,美琳凯公司系王桂良和陈文娟共同拥有的公司。证据4,绍兴县欧兰朵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绍兴县欧兰朵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张锋的哥哥张高峰和嫂子开办,在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0月2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锋。证据5,绍兴县欧兰朵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以证明2008年5月26日张锋出具付款承诺以后,欧兰朵公司已经支付给美琳凯公司货款300012.10元。补充说明:2007年4月25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14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07年4月6日、4月28日、5月14日转账支支票存根共三份,这个是张锋在2008年5月26日出具付款承诺以前,原、被告各自代表所在的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2008年7月9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00012.10元,以及7月9日、7月30日、8月7日转账支票存根共三份,说明绍兴县欧兰朵纺织品有限公司根据2008年5月26日付款承诺的内容支付了300012.10元并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以证明因被告所在的欧兰朵公司与永隆公司有标的物的转让,应支付给美琳凯公司的204606元已由永隆公司代为支付,永隆公司和美琳凯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补充说明:证据5中2008年7月9日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证据5中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履行张锋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上的内容。证据7,布匹划码单8份,这是原告作为美琳凯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设立的欧兰朵公司业务往来的单子,也是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对账承诺付款依据,这只是双方交易的其中一部分码单,在这个码单上有原告的签字,因为他送过来的尺码不对,所以写了按照1米折合成0.98米计算,说明王桂良是美琳凯公司的经办人,收货人是张锋所在的欧兰朵公司的张高峰即张锋的兄弟。证据8,漓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划码单上的收货人张高峰系被告所在公司的另一股东,且与张锋系兄弟关系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的认证情况,结果表明:上述发票均已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这两份付款承诺是张锋出具的,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是张锋欠的款项,而是张锋作为欧兰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给原告妻子所成立的美琳凯公司的,而且该两份付款承诺也没有写明系欠原告王桂良款项的事实。证据2,这是同一号码码单的不同联,我们是杨国友去提货的,对方给的时候就有下面的“绍兴市美琳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长条印章的,从印油的老化程度也可以看出不是近期添加的,所以原告的证明事实不能成立。对法院的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支票的存根,都是复印件,只是加盖了欧兰朵公司的公章,不予质证。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出具人绍兴县欧兰朵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写到的数额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数额上不符合,相差0.10元,我们认为被告是为了使这两个数字相近而有意所作出的说明。即使被告举证的欧兰朵公司的发票以及支票存根是真实,也只能证明两个案外人也就是欧兰朵公司和美琳凯公司发生绣花业务往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6,除了关联性有异议之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票存根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个发票和支票存根联是真实,也只能证明永隆公司和案外人美琳凯公司的绣花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支票存根联的内容相矛盾。从发票和支票存根联的事实来看,业务往来应该是永隆公司和美琳凯公司的业务往来,但是这个情况说明上所表明业务往来的销售单位和实际发生业务的相对人都发生了变化,因此情况说明和实际业务发生的书面依据不一致,相矛盾,不符合客观的事实。因此对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是有异议的。证据7,布匹划码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这一栏记载的是张高峰而不是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真实性也有异议。绍兴市美琳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下面盖的长条的章也不是企业的行政公章,因此也不能说明布匹的供方是绍兴市美琳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另外,这些布匹划码单据被告说是双方发生基础业务往来的凭据。被告刚才说他们发生的绣花布的买卖业务,单价在10元/米以下,但是这个划码单上的单价最高的在30多元/米,最少的在16.5元/米,而且这上面还有“不开票”的字样。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些码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相矛盾,更加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王桂良签字的三张码单上“王桂良”的签字没有异议,对于下面长条的印章有异议,王桂良签字的当时是没有这个印章的,这个印章系被告事后添加的,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是王桂良与张高峰之间的交易往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法院查询结果,原告表示以法院调查情况为准。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4、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和情况说明共2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桂良与案外人陈文娟系夫妻关系,陈文娟系绍兴市美琳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锋系绍兴县欧兰朵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朵公司)股东。因美琳凯公司和欧兰朵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2008年5月26日,被告张锋代表欧兰朵公司向美琳凯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两份。2009年10月16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43818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合同双方分别是谁。原告主张系本案原、被告,被告主张系欧兰朵公司和美琳凯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张锋系欧兰朵公司股东,现该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张锋系代表其出具付款承诺给美琳凯公司;2、被告提交的欧兰朵公司和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能够相互印证;3、原告与美琳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娟系夫妻关系,并由美琳凯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美琳凯公司员工,现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其个人与被告间买卖业务往来的货款,因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3818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锋对被告王桂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48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