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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基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海广场温州银行大楼。法定代表人:夏瑞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乐、杨伟,该行职员。被告:徐基慧,6198306300050,汉族,户籍地平阳县昆阳镇移民集体户,住平阳县怀溪乡曹门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乐、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5月16日,被告徐基慧向原告(注:前身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6日更名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双方签订温商银(733)2003年助贷字0122号国家助学借款���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元,共分二期放款,第一期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第一期借款金额为12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又约定若借款期间利率调整的,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余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还款记录出现逾期,原告考虑贷款风险就未向被告发放第二期贷款。另外,原告与温州大学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助学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第一期贷款。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5年7月26日,之后就一直拖欠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000元、利息1506.60元及逾期利息1487.3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元,利息1506.6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8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5、账户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欠本金12000元,利息付至2005年7月26日的事实;6、助学贷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温州大学之间存在助学贷款合作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被告徐基慧在温州大学就读期间得到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助学贷款,本应每月及时偿还贷款,但被告在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的数年,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及逾期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逾期息(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徐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