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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思鉴与李崇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思鉴,李崇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柳思鉴,省永康市花街镇易川村9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0508委托代理人:应龙雨。被告:李崇超,永康市西城街道立交东路20幢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012160416原告柳思鉴为与被告李崇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思鉴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柳思鉴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李崇超向朱光德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并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柳思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李崇超不守信用,朱光德于是委托律师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9)金永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23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16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2163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崇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金永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朱光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09年4月23日由永康市人民法院开具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编号0000114904)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代偿款1216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崇超未到庭,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李崇超向朱光德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并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柳思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向朱光德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6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柳思鉴为被告李崇超向朱光德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未有履还偿还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2163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崇超偿还柳思鉴代偿款1216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3元,由被告李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