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海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南通××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组。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在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管辖权应根据该约定确定。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通××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