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荣明与傅志强、郑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明,傅志强,郑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40号原告:王荣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委托代理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强,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03023916被告:郑惠珍,曾用名郑惠贞,,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荣明与被告傅志强、郑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及被告傅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郑惠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荣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志强、郑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30日,被告傅志强、郑惠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2%,并由被告傅志强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志强答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二次借的,分别是84000元和100000元,写借条时直接扣了16000元利息。我已经支付了五个半月的利息,计88000元。2009年春节之前还了5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又还了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我于2008年9月4日就本案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所以利息应当从2008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我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郑惠珍没有到场,这笔债务郑惠珍是不知道的,不应当由郑惠珍偿还。针对被告傅志强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只在春节时收到利息5000元,同意在利息中扣除该5000元。被告郑惠珍未作答辩。原告王荣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傅志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郑惠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郑惠珍已于2008年下半年离婚了。被告郑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傅志强、郑惠珍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傅志强出具借条向原告王荣明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后被告傅志强于2009年春节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傅志强、郑惠珍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傅志强向原告王荣明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傅志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傅志强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8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荣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强、郑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傅志强、郑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