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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凌学祥与郑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学祥,郑章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凌学祥。被告郑章高。原告凌学祥与被告郑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学祥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郑章高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6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1月1日为21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学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郑章高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凌学祥与被告郑章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郑章高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章高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凌学祥借款20000元。二、被告郑章高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凌学祥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郑章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郑章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