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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小燕与杜俊标、陈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燕,杜俊标,陈晓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5号原告杨小燕,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衢州市五环路503号。被告杜俊标,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三楼C区7219号店面。被告陈晓花,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三楼C区7219号店面。委托代理人许乐,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燕为与被告杜俊标、陈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燕,被告杜俊标、陈晓花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燕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定购三层无纺口罩16万只,约定价格每只0.215元,并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由被告杜俊标出具定金收条一份予以载明。后被告实际送货163000只,共计货款35045元。由于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原告未把定金收条带来,被告不同意把定金抵作货款,所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陈晓花全额货款35045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但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被告杜俊标、陈晓花辩称,原告向被告定购的是50万只口罩,而不是原告自称的16万只;原告只接收了163000只,是因为原告吃不了这么多货,故违约的是原告,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定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货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交付口罩163000只。3、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陈晓花货款35045元。4、原告当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货款35045元的汇款人翁舜强是夫妻关系,翁舜强的存折实由原告使用。5、原告当庭提供柴小飞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定金收条在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时由其保管。6、原告当庭提供仓库人员郑昌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汇款单上的翁舜强跟陈晓花之间有货款往来;证据5、6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翁舜强支付给被告货款35045元;但结合该笔货款支付时间及证据4所表明的原告与翁舜强之间的夫妻关系来分析,可以认定该笔货款就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口罩款35045元。关于证据5、6,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是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原告杨小燕向两被告定购三层无纺口罩160000只,约定价格为每只0.125元,并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由被告杜俊标出具定金收条一份予以载明。后两被告实际送货163000只,共计货款35045元。因双方结算货款时原告未带来定金收条,两被告不同意把定金10000元抵作货款,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后才能拉货,并承诺定金另行退还。故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全额支付货款35045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两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定金10000元是针对160000只口罩所付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定金收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关于该笔定金是针对500000只口罩所付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杨小燕已经履行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即向两被告购买了160000只口罩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其有权要求收回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标、陈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小燕定金10000元。如果被告杜俊标、陈晓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俊标、陈晓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