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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张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学安诉申燕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张初字第628号原告董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可,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申某某,女,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可,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其2009年3月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多尽家庭义务。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为使原告婚姻不再痛苦,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从不尽做父亲及做丈夫的义务,也不尽家庭义务。其二人感情还好,且离婚后单亲家庭对孩子也不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董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照看时间较长。后双方因家庭义务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婚前财产有创维29寸彩电、双鸥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褥子各一床,大立柜、梳妆台各一个,床一张,木案板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电磁炉、电饭锅各一个,被子四床,弹花被两床,毛毯三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匹克自行车一辆。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每月收入6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义务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半年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可证明二人感情已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现年龄较小,且被告照看时间较长,故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原告每月应支付一定抚养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匹克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婚后建有灶房一间,原告否认,称系其父亲所建,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至18周岁,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三、原告婚前财产创维29寸彩电、双鸥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褥子各一床,大立柜、梳妆台各一个,床一张,木案板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信冰箱一台,电磁炉、电饭锅各一个,被子四床,弹花被两床,毛毯三条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匹克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黄飞送达时间:年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