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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忠毅与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忠毅,朱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66号原告管忠毅,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瓜山92号。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刘轲,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英,宅镇下店村东区37号。原告管忠毅诉被告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忠毅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朱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按季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海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4.4万元(利息计算两年,并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94.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2、2007年7月23日朱海英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院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海英向原告管忠毅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英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忠毅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9890元,由被告朱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