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宁××支行与杨××、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宁××支行,杨××,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59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宁××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宁围××路。负责人戴××。委托代理人倪××、高×。被告杨××。被告卢××。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宁××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宁××支行)为与被告杨××、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倪××、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银行宁××支行诉称:2008年7月29日,合作银行宁××支行与杨××、卢××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合作银行宁××支行向杨××分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由杨××、卢××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万向房产三期3单元3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8月6日,合作银行宁××支行向杨××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8.73‰、逾期加收50%的罚息。现该借款已到期,但杨××外出避债,未依约归还借款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为此起诉,要求杨××、卢××归还借款25万元,20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的利息2910元,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合作银行宁××支行对杨××、卢××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合作银行宁××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29日,合作银行宁××支行与杨××、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杨××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万向房产三期3单元301室93.74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4.杨××以其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万向房产三期3单元301室93.74平方米房屋向合作银行宁××支行作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2008年8月6日,杨××向合作银行宁××支行借款2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6.杨××、卢××的结婚证1份。被告杨××、卢××未作答辩。合作银行宁××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卢××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9日,合作银行宁××支行与杨××、卢××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合作银行宁××支行向杨××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3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杨××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合作银行宁××支行提出申请,合作银行宁××支行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杨××、卢××作为抵押人,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杨××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7月29日,杨××以其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万向房产三期3单元301室93.74平方米房屋向合作银行宁××支行设定了抵押,并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自2008年7月29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2008年8月6日,合作银行宁××支行向杨××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8.73‰,借款到期为2009年7月31日。此后,杨××已支付合作银行宁××支行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及借款25万元,杨××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合作银行宁××支行与杨××、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杨××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作银行宁××支行有权对杨××抵押房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杨××、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银行宁××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宁××支行借款250000元;二、杨××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宁××支行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的利息291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09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宁××支行有权对杨××、卢××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万向房产三期3单元301室93.74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杨××、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