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865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和被告胡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同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5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胡乙答辩称:借款55000元是事实的,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胡乙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归还欠他人债务需要,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同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5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