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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谢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朱洁、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谢某在担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滨安路营销服务部副经理期间,为扩展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伪造了天安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人谢某在与多名客户签订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及理赔协议书时多次使用该伪造的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舒某、孙某、王某、练亦伟、胡某、谭建荣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公某、证明文书、保险理赔确认资料封存样本、授权委托书、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声明、进出口货运保险协议、保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