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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国昌与王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昌,王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徐国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王杭海。原告徐国昌诉被告王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昌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底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包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国昌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30)借款人王杭海,2008年12月19日。借条下方又载明:今年年底之前归还伍万元整。2008年12月19日,王杭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及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当年年底归还500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体现了借贷双方的合意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年底之前归还50000元,其中差额10000元原告解释为利息,符合借贷合同的一般约定,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可以采信。但根据借条约定,借期仅11天40000元借款本金,应支付10000元利息,显属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国昌借款4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92元(按月息1.68%,从2008年12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合计47392元。二、驳回徐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徐国昌负担27元、王杭海负担498元,王杭海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