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增寅与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寅,杨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46号原告陈增寅,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观岩陈村南区15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二区3幢3号二楼。被告杨春兰,北苑街道柳二村5组。身份证号××。原告陈增寅为与被告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林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春兰对签名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寅、被告杨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寅诉称,被告杨春兰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陈增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月利息3%计算。在多次催讨下,利息已按3%付至2008年12月11日止,后于2009年2月15日收到本金4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按3%支付利息。被告杨春兰辩称,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我看都没有看到过。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陈增寅提供一份部分内容已打印的欠条,出借人为陈增寅,借款人为杨春兰,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在借款人同意签字处有“杨春兰”三字。后经原告催讨,利息已按3%付至2008年12月11日止后未再支付,于2009年2月15日归还本金4000元。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借款人同意签字处的“杨春兰”系被告杨春兰所写。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春兰提供的由杨常青出具的条子,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兰在借款的欠条上签名,应认定其为借款人,其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自愿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规定,可自未支付利息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增寅借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增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林响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楼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