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8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96号原告张×。被告沈××。原告张×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同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270.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沈××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款到2009年1月29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返还张×借款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