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圣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梨贞与余纪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圣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梨贞,余纪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绍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上海圣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伟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钱梨贞。被执行人:余纪永。申请复议人上海圣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乐公司)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钱梨贞提供的被执行人余纪永和圣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祥认可的货物运输合同结算单计运输费235000元,遂向圣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圣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故该院对其扣划到期债权101000元。圣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圣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圣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圣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祥认可运输费2350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钱梨贞根本没法提供运输合同结算单及货物运输合同书,圣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祥没有认可运输合同结算单,235000元运输费属于余纪永和其他合伙人共有,而且余纪永负债于圣乐公司;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执异字第11号裁定认定圣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接受人是圣乐公司员工,其将通知书放在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但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外,不知通知书中的内容,直到法院扣划圣乐公司的存款时,才找出通知书,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划扣圣乐公司存款的程序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执异字第11号裁定。本院认为: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钱梨贞提供的被执行人余纪永在圣乐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向圣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已合法送达,圣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嵊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申请复议人圣乐公司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绍嵊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正确。圣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圣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樟铃审判员 杨子超审判员 竺金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