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晋孝与王虎、朱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孝,王虎,朱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7号原告王晋孝,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8组。被告王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15组。被告朱素英,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15组。原告王晋孝为与被告王虎、朱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朱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孝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09年10月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虎、朱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26日,被告王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月利按银行百分之三计算。到期后,被告王虎只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偿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朱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晋孝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虎、朱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晋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虎、朱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