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永灿、王留强等组织卖淫罪,邓某、杨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灿,王留强,付明,姚有娟,邓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永灿。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伦海。被告人王留强。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被告人付明。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舒斐。被告人姚有娟。1996年因介绍卖淫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涛。被告人邓某。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向晖。辩护人王日保。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永灿、王留强、付明、姚有娟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永灿及其辩护人郑伦海、被告人王留强及其辩护人包安民、被告人付明及其辩护人唐舒斐、被告人姚有娟及其辩护人陶涛、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俞永灿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平海路1号惟舞独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营管理二楼水疗会所期间,招聘被告人王留强、姚有娟、邓某、杨某甲到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工作。期间,被告人俞永灿通过被告人王留强让被告人付明、徐某(另案处理)从江苏苏州招募了多名卖淫女,由被告人姚有娟负责对卖淫女的管理和培训工作。卖淫女经过培训后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收银员杨某甲、邓某将营业收入放入公司保险箱,并每天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人俞永灿。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记钟单、技师服务单、结帐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俞永灿、王留强、付明、姚有娟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邓某、杨某甲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永灿辩称水疗会所在2009年4月10日已经承包给王留强经营,人员都是由王留强招聘的。其辩护人提出俞永灿在2009年4月已将水疗会所承包给王留强经营,俞永灿并没有指使王留强找卖淫女来水疗会所进行卖淫活动,指控俞永灿犯组织卖淫罪缺乏证据支持。并向法庭提交一份钱江晚报广告预定单及2009年4月1日、3日惟舞独尊征招承包人的广告。被告人王留强辩称自己没有让付明、徐某招募卖淫女,仅是将付明介绍给俞永灿,承包合同是假的,其并没有组织卖淫。���辩护人提出:王留强没有承包水疗会所。卖淫女是付明召集,徐某、姚有娟负责管理,财务上杨某甲、邓某直接向俞永灿汇报,王留强仅在俞永灿和付明间起牵线搭桥作用。王留强交代态度一直良好。被告人付明辨称自己仅是将卖淫女带至杭州介绍给王留强。其辩护人提出:卖淫女主动让付明介绍工作,付明将卖淫女介绍给王留强后就离开了,没有任何招募、管理、控制卖淫女卖淫的行为,付明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付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姚有娟辨称自己仅管理服务员,并没有管理和培训卖淫女,也不知道有卖淫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姚有娟没有组织、策划、招募、容留卖淫女卖淫,只是将卖淫女领到包厢,对组织卖淫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俞永灿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平海路1号惟舞独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营管理二楼水疗会所期间,招聘被告人王留强、姚有娟、邓某、杨某甲到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工作。期间,被告人俞永灿通过被告人王留强让被告人付明、徐某(另案处理)从江苏苏州招募了卖淫女杨某乙、高某、王某、万某、蒋某、孟某、孔某到该会所从事卖淫,并向被告人付明保证卖淫场所的安全。被告人姚有娟主要负责对卖淫女的面试和具体管理工作。上述卖淫女和原有卖淫女刘某甲、邓燕珠、李小琴经过培训后,以“大单”500元(针对生客)、“小单”400元(针对熟客)的价格上房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事后,收银员杨某甲、邓某��据每天卖淫女的服务单据将当天的营业收入放入公司保险箱,并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人俞永灿。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姚有娟先后将卖淫女王某、孟某、刘某甲、高某、孔某、邓燕珠、万某等以“大单”500元的价格领到包房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中卖淫女刘某甲、高某已经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其余卖淫女王某、孟某、万某、孔某尚未来得及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进入包房时,上述卖淫女及嫖客均为赤身裸体。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在惟舞独尊水疗会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姚有娟在萧山区银通大厦5A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江干区彭埠镇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告人付明在上城区解放路明鑫客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告人俞永灿在其江干区三里新城橘苑5���3单元101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7日,被告人王留强在安徽省宣城市洪缘桑拿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俞永灿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俞永灿是惟舞独尊桑拿会所老板,但其否认知道会所内有卖淫嫖娼活动,称已将水疗会所承包给王留强,承包合同是葛某起草的,自己一周去水疗会所二、三次过问下生意,并要求收银员每天将营业额用短信告知其。(2)被告人王留强的供述,证明惟舞独尊水疗会所的老板是俞永灿,其是俞永灿聘请的经理;俞永灿通过其让付明带小姐到水疗会所进行卖淫活动并表示保证场所的安全,付明从中获得提成;姚有娟为会所的经理,负责向客户推销性服务;惟舞独尊出事后,俞永灿和葛某为了推卸责任,让其补签了一份承包协议,事实上其从未承包过惟舞独尊水疗会所。(3)被告人付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底,其经王留强介绍认识了俞永灿,在俞永灿保证场所安全后,其将卖淫女带到俞永灿经营的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卖淫,其获得提成;姚有娟是水疗会所的经理,负责管理小姐。(4)被告人姚有娟的供述,证明其为惟舞独尊水疗会所的经理,俗称“领班”,老板为俞永灿和葛某,会所内有色情服务,但其不知道是否有卖淫行为;平时俞永灿和葛某二人几乎每天都来会所转转,问问生意情况,并看一下单据;平时小姐招聘是老板自己联系的,如4月19日苏州过来的6个人就是俞永灿联系的。(5)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惟舞独尊水疗会所的老板是俞永灿和葛某,平时二人都在会所里逛的,姚有娟是水疗会所的经理;水疗会所内有小姐卖淫的行为,收费由经理告诉其按生客还是熟客的标准收;其去应聘时,是由姚有娟接待的,并带其去见俞永灿,��永灿点头后就应聘成功了。(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为惟舞独尊水疗会所的收银员,老板为俞永灿和葛某,其去应聘时俞永灿让其先做了再说;俞永灿平时也会到收银台来问一下当天的生意好不好,以及收了多少营业款,每天其还需要将营业额用短信告诉俞永灿;姚有娟为会所的经理,会所内有小姐卖淫的行为;“全套”就是客人与小姐在包厢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做“全套”如果是生客,就收500元,如果是熟客,就收400元。(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付明和其带小姐来杭州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卖淫,由王留强接待,并由经理姚有娟对小姐进行试钟,后其在付明安排下留在会所内负责管理小姐;俞永灿和葛某为水疗会所的老板,王留强是经理,负责水疗会所的经营。(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是姚有娟让其进入水疗会所工作的;姚有娟负责管理小姐和服务员,带客人到包厢,带小姐到包厢然后给客人挑选;其在4月26日、4月27日和4月28日一共提供过四次性服务,最后一次4月28日晚上和日本客人发生性关系还没有拿到小费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这四次都是姚有娟带到包厢里的。(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其与其它几名小姐在付明、徐某带领下来杭州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卖淫,由姚有娟对其进行了试钟,姚有娟是经理,负责管理小姐和招揽客人。(10)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男友刘继明、付明从苏州带去杭州惟舞独尊水疗会所的;姚有娟为会所经理,负责领小姐去包厢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六哥和徐某带四个小姐到杭州惟舞独尊会所卖淫,徐某是六哥的人,是来管理我们小姐的,是拿提成的;小姐做大单500元(和生客发生性关系)小单400元(和熟客���生性关系),大单返回给小姐220元钱,小单返回给小姐170元钱;在会所是姚经理、陈经理负责带小姐到包厢卖淫,姚经理还负责培训小姐。(1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是一个叫“六哥”的男人介绍其去惟舞独尊二楼水疗会所卖淫的,姚有娟、陈玲娟主要负责带小姐到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姚有娟在面试时,还对其进行性技巧的试钟,徐某是帮六哥在惟舞独尊里面管理小姐的。(1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是六哥带其到杭州惟舞独尊做小姐卖淫,姚经理介绍里面规矩并传授卖淫方法;4月28日晚上其向一个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姚经理应该知道小姐的卖淫活动,因为是姚经理叫小姐自己准备避孕套、湿巾、润滑油之类性交物品。(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是六哥和昆哥带其到杭州惟舞独尊做小姐卖淫,小单170元提成,大单220元提成;水疗会所有三个妈妈桑,叫“��姚”和“陈琳”的带小姐到包厢给客人服务,其还在姚姚的身上练习过色情服务;在其上班期间大概给客人提供了九次卖淫服务。(1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4月27日来惟舞独尊水疗会所上班,姚有娟(经辨认)给其面试的,并告诉其有性服务。(1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俞永灿为惟舞独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俞永灿称将水疗会所承包给王留强,但其未见过承包合同亦不清楚细节;5月份付明和王留强来公司结帐,俞永灿表示让其将钱结给二人;其听付明说当初王留强叫他带小姐到水疗会所桑拿部上班,他和俞永灿谈好的,他带来的小姐营业额他有提成的,俞永灿当时也保证场所安全,如果场所出事情,俞永灿保证会负责的;后付明与俞永灿还就赔偿问题进行过谈判。(1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30日,其发放了工资给付明,当时���明是由韩某陪同前来的;5月1日,其又发放了工资给王留强;两张工资单都是韩某让其造的。(1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付明和王留强工资单的复核人是韩某,其是在葛某的指示下签字的。(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30日,王留强和付明到其处结算工资,有三张工资上领导签名为俞永灿,另三张为韩某,在葛某的指示下,其将工资发放。(2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惟舞独尊会所内卖淫嫖娼的事情,先由经理和客人谈妥价格后再带小姐给客人挑选,其中收费熟客四百,生客五百,桑拿部有两个经理,一个姓姚,一个姓陈;小姐由经理和一个叫艳子的男的管理。(2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内姚经理和陈经理负责招呼客人并安排小姐。(22)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惟舞独尊水疗桑拿房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姚经理和陈经理一般在店里面招呼���人给他们介绍小姐,店里面提供性服务的小姐都是由她们管理,有时候她们还主动联系客人到店里面来嫖娼;小姐上门应聘大部分是姚经理负责的,有时候陈经理也负责的;姚经理会试试她们是否会服务,也会教她们如何服务。(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当按摩师,是姚经理给其面试的,平时还有个陈经理一起负责管理按摩师。(2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其在惟舞独尊水疗会所二楼桑拿房由一名女子推荐后,在包厢内与小姐发生性关系。(2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晚上其到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和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全套”收费500元的事实。(26)证人镰仓新治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晚上其到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和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全套”收费500元的事实。(27)证人手塚雄一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晚上其到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和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全套”收费500元的事实。(28)证人横田哲久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晚上其到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和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全套”收费500元的事实。(29)证人木村雅彦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晚上其到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和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全套”收费500元的事实。(3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俞永灿辨认出姚有娟为其水疗会所的经理,邓某为收银员,辨认出王留强为惟舞独尊水疗会所的承包人;被告人付明辨认出俞永灿为俞总、姚有娟为姚经理,王留强为让其带小姐到惟舞独尊水疗会所卖淫的老王;被告人邓某辨认出俞永灿和葛某为水疗会所老板;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俞永灿和葛某为水疗会所老板,姚有娟为水疗会所的经理;刘某甲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经理,俞永灿为水疗会所老板��高某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经理,朱某为嫖娼男子;万某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经理;王某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经理;孔某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经理,刘昆艳为“艳子”;朱某辨认出高某为向其卖淫的女子;崔某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经理,刘昆艳为“艳子”;刘某乙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负责管理按摩技师的姚经理;霍某辨认出姚有娟为其所提到的“姚经理”;镰仓新治辨认出刘某甲为向其卖淫的女子;孟某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负责管理按摩技师的姚经理,4月28日晚也是姚有娟领其到包厢进行卖淫的;杨某乙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内带小姐及其本人去包厢内和客人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人;蒋某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的经理,并且是给她面试的人;李某辨认出姚有娟为水疗会所招聘其上班的姚经理。(3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资单,证明被告人姚有娟的工资领取情况,以及被告人付明、王留强对4月份技师工资的领取情况,其中工资表中王留强本人亦在列。(3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俞永灿系杭州惟舞独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3)扣押物品清单、记钟单、技师服务单、结帐单,证明惟舞独尊水疗会所的记帐情况,与卖淫女及收银员所作供述吻合。(3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已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有娟1996年10月因介绍卖淫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3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王留强的电话号码及可能在安徽落脚的信息,为抓捕同案犯提供了线索。(37)归案经过,证明六名被告人系被动到案,其中王留强是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位置并最终抓获。(38)户籍证明,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9)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8日晚对杭州市上城区惟舞独尊水疗会所的现场检查情况,其中在多个包厢内有一男一女赤身裸体,涉嫌卖淫嫖娼,其中B222包厢中发现已使用过的避孕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俞永灿及辩护人提出的水疗会所已承包给王留强,俞永灿对于水疗会所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不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尽管存在一份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令人怀疑。首先,王留强提出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俞永灿的确在案发后以结算路费为要挟让其补签了一份所谓承包合同,但并非是到案的这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次,俞永灿称协议书是葛某起草并经手的,而葛某却称仅听俞永灿说过承包给王留强,但未曾看到过协议书,也不清���细节。两人的陈述存在很大的矛盾。最后,到案证据显示,王留强在案发后到惟舞独尊公司结清了自己的工资,若其是承包人,应没有工资。2、即便俞永灿与王留强间确实签订过承包协议,但众多证据都证实俞永灿是水疗会所的实际控制人,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多名同案犯及证人均证实俞永灿是水疗会所的老板,其招聘了被告人王留强、姚有娟、邓某、杨某甲到水疗会所工作;其通过王留强认识付明并保证场所安全,同意付明带卖淫女进入水疗会所实施卖淫活动并支付给付明等人提成;本人几乎每天都到水疗会所了解营业情况,且每天下班后收银员还需将当天的营业额用短信向其汇报。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留强提出的其没有让付明招募卖淫女,仅是将付明介绍给俞永灿,并没有组织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留��仅在俞永灿和付明间起牵线搭桥作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留强受俞永灿的招聘或委托,全面负责水疗会所的经营,为俞永灿组织卖淫活动谋划布置,联系付明带卖淫女来会所,并为俞永灿、付明牵线搭桥,是本案组织卖淫活动的策划者及积极实施者。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付明提出的自己仅是将卖淫女带至杭州介绍给王留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卖淫女主动让付明介绍工作,付明将卖淫女介绍给王留强后就离开了,没有任何招募、管理、控制卖淫女卖淫的行为,付明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从到案的证据看,多名卖淫女均指证是付明主动联系她们并带领至水疗会所卖淫,同时派徐某对她们进行管理,并从中提成。被告人王留强也指证付明是拿提成的。被告人付明原有供述中也承认自己联系了几���小姐带到水疗会所,并与俞永灿谈了关于安全、管理及营业分成的事情。可见,被告人付明在本案中具有招募、管理卖淫女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付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付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付明归案后,仅向公安人员交代了被告人王留强的手机号码,并称王留强可能在安徽活动,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方法将其抓获。可见,抓获王留强过程中,主要还是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故不能认定付明有立功情节,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姚有娟提出自己仅管理服务员,并没有管理和培���卖淫女,也不知道有卖淫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有娟没有组织、策划、招募、容留卖淫女卖淫,只是将卖淫女领到包厢,对组织卖淫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同案犯的供述、众多卖淫女、服务员的证言,足以证实姚有娟不仅知道会所里有卖淫嫖娼行为,而且其亦参与其中,负责卖淫女的招聘、培训、管理,嫖客的招揽、介绍,为整个卖淫活动的具体指挥、调度、管理者,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永灿、王留强、付明、姚有娟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杨某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杨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永灿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留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有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邓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