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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卢××。原告周×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7日、2007年12月6日,被告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82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2800元的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归还原告欠款本金82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二张,以证明被告卢××向某告周×借款8280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借据二份,其中2007年11月7日的借据背面注明“50、1月”,对此原告陈述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据背面的文字记载一般都是对借款内容所作的补充和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6日借款借据的时间、金额,可确认该份借据背面所注明的“50”是指借款利率按每万元每日50元计算,“1月”指借款时间。2007年12月6日金额为10800元的借据是11月7日72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即:7.2万×30天×50元/万。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有现金借给被告与事实不符,不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卢××向某告借款7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日50元计算,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卢××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2007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800元,并由被告另行出具金额为108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8%,即月利率为0.5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某告周×借款72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日50元计算,远远高于同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系高利借贷,故此其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的合理利息应为15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高利支付结算的利息10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应支付原告周×73555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卢××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