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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留根与徐晋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根,徐晋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959号原告陈留根,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彭城村沈家角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晋兵,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下箬乡新河村。委托代理人鲍丽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留根与被告徐晋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根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徐晋兵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根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陈留根承揽改装被告徐晋兵的旧喷水织机,并签订合同。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徐晋兵结欠原告改装机器款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逾期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晋兵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改装旧喷水织机的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改装义务。2008年12月19日,原告因涉及其他案件被申请执行,故被告要求取回原告处尚未全部完成改装的喷水织机,在被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其欠原告15000元的欠条。被告在取回喷水织机后,自行改装喷水织机花费12698元,应在原告的诉请的加工款中予以抵销。原告陈留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11日,被告承揽改装原告的20台喷水织机,加工款为146000元。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晋兵于2008年12月19日结欠原告改装机器款15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材料3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被告徐晋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徐晋兵自行改装原告未完成改装的喷水织机花费12698元;2、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改装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提交的录音通话内容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对全部机器的改装、调试费用进行了结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晋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5日,原告陈留根承揽改装被告徐晋兵的20台旧喷水织机,加工款共计146000元,于2008年12月11日完成机器的改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徐晋兵结欠原告改装机器款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揽改装被告的旧喷水织机,合同到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晋兵给付原告陈留根货款1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留根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晋兵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