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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陈乙,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金××。被告陈乙。被告叶×。原告陈甲与被告金××、陈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陈乙、叶×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6月10日,我与被告金××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我借给被告金××19万元,借款期间4天,即自200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还约定若未按约还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十四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同日,被告陈乙、叶×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金××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我依约汇入被告金××银行帐户19万元。2008年6月14日,被告金××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陈乙、叶×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另,为实现本案债权我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4日的利息22960元(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十四另行计算);2、被告金××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陈乙、叶×对被告金××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933元(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2%另行计算)。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保证函、借款支付凭证、银行汇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以及原告已履行资金出借义务的事实。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乙、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金××对原告陈甲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陈乙、叶×未按承诺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陈乙、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933元(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的每月2%另行计付)。二、被告金××赔偿原告陈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陈乙、叶×对前述一、二项项下被告金××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8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陈乙、叶×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